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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沙民初字第0633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9-1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沙民初字第06330号


    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东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某某系本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学林雅园”****的业主,因拖欠原告物管费及公共能耗费,经催告后仍拒不支付。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拖欠的从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的物管费755.82元、公共能耗费716元、滞纳金1000元,合计2471.8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系沙坪坝区学林雅园****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为高层建筑,建筑面积为132.69平方米。2002年6月13日,重庆市物价局作出《关于沙坪坝区学林雅园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批准原告在该小区的收费标准为1、多层0.90元/平方米月;2、高层1.20元/平方米月(含电梯费)。200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黄某某所居住的学林雅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小区未完善之前,缴物管费按每平方米为1.00元整”。协议第四条第7款约定:“乙方(被告)应按时交纳有关物业管理费用。逾期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的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办理接房手续,原告即开始为学林雅园提供物业服务,并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物业服务费。因原告认为被告从2011年1月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遂于2011年9、10月间前往被告处进行催收,并张贴缴费通知。


    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价局文件、入伙会签单、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该小区提供了服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诉请的物业服务费,应视为其未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关于物业服务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共能耗费问题,因原告未能举示收取公共能耗费的依据,亦未举示公共能耗费如何产生及计算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关于滞纳金问题,实质系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为日千分之三,应当从其约定。原告主动将其降低为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55.82元。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被告黄某某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魏东亮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向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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