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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沙法民初字第0483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7-1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沙法民初字第04839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职业不详。

    被告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忠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负责精镗孔工序操作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但是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


    被告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经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属实,原告系自行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在原告,不在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某为原告的曾用名。2009年6月1日,原告开始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月至12月,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1月份683元(不含扣款16元)、2月份597元(不含扣款16元)、3月份1691元(不含扣款24元)、4月份1488元(不含扣款12元)、5月份527元(不含扣款4元)、6月份1556元(不含扣款151元)、7月份2049元(不含扣款57元)、8月份1575元(不含扣款30元)、9月份1755元(不含扣款107元)、10月份838元(不含扣款4元)、11月份1454元和12月份210元(不含扣款600元)。2011年12月24日,被告公司作出《对2011年批量质量事故的处理意见》,决定从原告2011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中扣除600元作为对原告造成的批量质量事故的处理。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原告称是2012年1月1日,被告称是2011年12月份,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自己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被告称原告平均工资为1151元,并举示工资表为证,原告声称除了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外,还有一份工资表,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单位还存在另一份工资表。

    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侵害了自己的权益,遂于2012年2月29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等,该委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渝沙劳仲案字(2012)337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11元等。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举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沙劳仲案字(2012)337号仲裁裁决书,被告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领款申请单、对2011年批量质量事故的处理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应当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就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称原告是2011年12月份离职的,但被告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2年1月1日的主张。被告声称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责任在原告以及原告自行离职,但均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被告认可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所在区、县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单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执行每月87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被告实际发放原告的低于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月份的工资均应当按870元/月计算,即原告2011年1月、2月、5月、10月的工资均应当按照870元/月计算。


    关于原告2011年11月份和12月份工资问题。根据原告签字认可的领款申请单的记载为1454元和210元,同时该申请单还记载了废品扣款600元的事实,原告在该申请单上签字并领款,原告签字的行为不仅是对工资金额的确认,同时也应当是对废品扣款的认可。尽管原告否认其认可废品扣款,但原告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在计算原告工资时废品扣款600元不应计算在内。但是由于该600元废品扣款系在两个月工资中扣除的,双方均未说明每个月扣除的金额是多少,本院按照每个月扣除300元进行认定。因此,减去扣除的款项,原告2011年11月份的工资即为1154元;由于2011年12月份工资尚不足以扣减扣款,但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待遇依法不得低于所在区、县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2011年12月份的工资应当按870元/月计算。


    关于原告2011年3月、4月、6月、7月、8月9月工资问题。根据被告举示并经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的记载,原告2011年3月份工资1691元、4月份工资1488元、6月份工资1556元、7月份工资2049元、8月份工资1575元、9月份工资1755元。


    综上,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01.50元([870元+870元+1691元+1488元+870元+1556元+2049元+1575元+1755元+870元+1154元+870元]÷12个月=1301.50元)。原告称还有一份工资表、自己月工资为2000元,但其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01.50元。


    (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以及支付金额问题。由于被告认可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6月1日,离职时间为2012年1月1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0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904.50元(1301.50元/月×3个月=3904.50元)。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某某经济补偿金3904.5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谢国忠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辛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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