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沙法民初字第1103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11-16)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沙法民初字第11032号
原告柳某某,男,汉族,职业不详。
委托代理人廖某,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振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2009年1月19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任保安,月工资1100元,2010年1月份开始,工资涨至1200元/月。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休息一天。2012年8月23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原告离开公司。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19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5452.60元。
被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到被告公司担任保安。2012年8月23日,原告在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离职。2012年10月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55452.60元。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以原告执行的是标准工作制、不存在加班事实等予以抗辩。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杨某某称其曾在被告公司与原告一道担任保安,被告公司的保安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休息1天。但证人并无证据证实其曾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时称证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曾为被告公司职工,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函、仲裁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原告主张其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休息1天,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虽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被告并不认同证人曾系被告职工的事实,且证人自身也无证据证实其曾在被告公司工作,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也未能证实被告掌握有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综上,原告主张其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冯振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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