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沙法民初字第0577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8-29)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沙法民初字第05775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重庆某某汽车钢圈厂退休职工。
被告重庆某某钢圈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重庆某某钢圈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钢圈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实现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重庆某某钢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2月由于农转非回到了家,于当时发现厂里给每个职工所办养老保险每人每月共计200元。其中,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养老还本保险100元(共分两次办理,每次各50元),另100元为社保局养老保险。原告诉称当时已快要离厂,在原告本人的要求下,厂里给其补办了社保局的50元。从原告60岁后开始领取社保局的150元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50元,共计200元,一直到2011年9月份,10月份后社保局的150元就已停领,直到现在。由于原告本人当时未在意所补办的50元是社保局养老保险还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养老还本保险,而作为厂方,当时就应该为原告补办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却未办理,错与责任在于厂方。作为职工应得到同等的利益,故要求厂方解决此事。厂方不予解决,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世时每月50元的中国人寿养老保险,另支付过世后3100元的还本支付。
被告重庆某某钢圈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2003年12月新成立的企业,虽被告前身是从以前覃家岗乡下属的集体企业重庆某某汽车钢圈厂(以下简称钢圈厂)改制而来,但是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而原告所诉养老保险发生在钢圈厂期间,而非被告成立之后。第二,原告不能继续在覃家岗乡养老保险管理所领取老农保,是因为政策变动的结果,而非被告的过错所致,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补办或者赔偿的责任。因为重庆市的政策规定发生变化,老农保被废除,致使原告从2011年10月开始没有领取到老农保。但是现在的覃家岗街道对老农保进行清理,停止发放老农保,原告在停止领取老农保时其个人账户还余5783.94元,该款项原告可以一次性领取。钢圈厂在1996年前后已经为原告购买了中国人寿的养老还本保险一份,等到退休后,人寿会每月发放一部分钱,原告到现在还在领取中国人寿的养老还本每月50元;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1986年底,原告到重庆某某汽车钢圈厂上班,从事焊工工作。1997年7月,重庆某某汽车钢圈厂为原告办理了一份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的养老还本保险,每月缴纳50元。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该厂还为原告办理一份老农保。2001年2月,原告离开钢圈厂,之后未再到厂里工作。原告离开该厂前,该厂又为原告补办了一份老农保。2003年12月,重庆某某汽车钢圈厂改制为重庆某某钢圈有限公司。原告于2006年3月达到退休年龄并开始每月领取中国人寿的养老还本50元、老农保150元。2011年10月及以后,老农保因政策调整而终止。后双方因缴纳中国人寿的养老还本保险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告重新为原告办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每月50元的养老还本保险,该委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就劳动福利待遇发生的争议,依法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由于被告公司系由之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重庆某某汽车钢圈厂改制而来,故钢圈厂与原告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公司承继,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与仲裁申请内容不一致的问题,原告提出因中国人寿的养老还本保险业务已经停止办理,故在起诉时将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因未为原告办理该保险的损失。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因未给原告办理中国人寿的养老还本保险造成损失的问题,首先要明确被告是否有法定或双方约定的义务在原告工作期间为原告办理两份中国人寿的养老还本保险。本院认为,中国人寿的养老还本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中国人寿的养老还本保险并不属于国家强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的社会保险范畴,且原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有义务或者双方有约定被告应该为原告办理两份中国人寿养老还本保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又,即使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两份中国人寿养老还本保险,原被告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在2001年2月,且原告在2006年3月年满60周岁开始享受中国人寿养老还本保险待遇及老农保待遇,亦即原告已知晓其养老保险待遇的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六十天,原告直到2012年3月8日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了仲裁时效;第三,即使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有义务为原告办理两份中国人寿养老返本保险而只办了一份,但因被告在原告离职前已为原告补办一份老农保,原告对此知晓且并未提出异议,现被告为原告办理的老农保因政策原因终止,被告对此并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吴实现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辛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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