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沙法少民初字第0016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12-18)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沙法少民初字第00164号
原告刘小某,女,2004年出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小学校学生,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刘小某之母),女,1980年出生,公交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刘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刘小某与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某诉称,原告刘小某之母陈某某与被告于2006年6月12日通过行政程序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刘小某由陈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现因原告所需费用增加,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增加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并承担原告所需的医疗费及学费的一半,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刘某辩称,被告现已失业,经济较为困难,没有能力负担原告的抚养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小某之母陈某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12日,陈某某与被告通过行政程序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刘小某由陈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原告刘小某随陈某某共同生活。
2006年7月25日,刘小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2006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06)沙民初字第27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刘某自2006年6月起每月负担刘小某抚养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原系重庆市公共电车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0月31日,重庆市公共电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刘某于2011年11月7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街道社会保障服务所进行了失业登记。
审理中,原告刘小某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从2013年1月起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1000元。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刘小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被告刘某提交的(2006)沙民初字第2727号民事调解书、就业失业登记证、重庆市公共电车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刘某劳动合同的决定等书证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夫妻离异后,未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原告应负担被告的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或具有增加抚养费的其他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由每月300元增加至每月10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原告如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告有较高收入,有能力增加支付抚养费,可另行起诉。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滕 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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