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沙法民初字第0869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10-15)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沙法民初字第08695号
原告重庆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系重庆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系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黄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摩托车零配件销售协议,由我方向被告出售摩托车零配件,截至2011年3月26日止,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327325元,后经多次追收,被告又分三次给付货款112174.5元,余欠215150.5元经追收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所欠货款215150.5元并从2011年5月1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
被告谢某某辨称,原告所诉部份属实,现尚欠摩托车零配件货款215150.5元属实,但我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只存在雇佣关系,虽然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协议,其协议是无效的。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摩托车零配件销售协议,该协议的第八条约定;乙方无锡办事处(被告)以买断价格的方式推销产品,甲方(原告)不负责乙方、、、、、所有一切销售费用;第十条还约定了12种摩托车零配件的单价;第十一条约定;付款方式,每月三十日前结清上月二十五日前所发货物的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通过托运的方式发货到江苏无锡办事处,即被告;
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经过对帐,除被告巳给付的部份货款外,被告还尚欠原告货款327325元,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又分三次给付原告货款112174.5元,余欠215150.5元经原告追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21515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认为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是有效的;而被告坚持认为自已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只存在雇佣关系。所以,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无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故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发货和对帐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销售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摩托车配件的单价,其协议名义为摩托车配件销售协议,但实际为摩托车配件经销协议,且在原、被告的业务交往及支付货款过程中,均为被告个人。所以,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的销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而被告在原告处购货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215150.5元,证据确实充分,且合理合法,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给付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给付货款的时间,故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辩称自已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只存在雇佣关系以及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无效,未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15150.5元。
二、由被告谢某某从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重庆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本金利息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8元,减半收取226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596元,共计386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此款限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周洪伦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习敏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