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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沙法民初字第0689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8-8)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沙法民初字第06891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无业。

    被告重庆某某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重庆某某摩托车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重庆某某摩托车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摩托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振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重庆某某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7月10日到被告处上班,被录用为财务人员,一直工作至2011年1月,工资1600元/月。自从工作以来每周至少工作48小时(每周上班6天),却从未发放加班工资。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发放加班工资都被拒绝。根据劳动合同及公司和行业管理每年底都发放年终奖金。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8000元、2010年年终奖金5000元。

    被告重庆某某摩托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是否发放年终奖金属于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7月10日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财务工作。2010年12月8日,原告申请辞职,并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201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1月12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加班工资8000元、年终奖5000元。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29日作出渝沙劳仲案字(2012)第221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是2002年7月4日至2011年1月14日期间的,工作时间每周6天,每周加班1天。原告为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了劳动、办公用品领用册,领用册中显示2010年6月26日(周六)原告购买了一套工作服,以此证明原告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办公用品领用册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对2010年年终奖金,原告未提供书面依据,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中也无关于年终奖金的约定,原告述称根据被告公司的惯例,每年年底都有年终奖金,约四五千元。被告则表示,公司规章制度中没有年终奖的规定,根据公司奖惩制度,原告在2010年表示一般,没有年终奖。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员工离职申请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主要依据是每周工作6天,其中周六上班应视为加班。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办公用品领用册欲证实其周六加班,但该证据仅表明原告在2010年10月26日购买了一套工作服,不能证明周六加班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年终奖金,依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年终奖金属于企业的自主经营权的范围,是否发放年终奖金及发放多少由企业根据经营效益自主决定,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原告并未提供相应依据证据被告应当支付2010年年终奖金5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冯振阳







    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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