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2)沙法民初字第08657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10-31)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沙法民初字第08657号


    原告明某某,男,汉族,原重庆九龙坡区某某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被告重庆九龙坡区某某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重庆九龙坡区某某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律师。


    原告明某某与被告重庆九龙坡区某某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刚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某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某诉称,原告受被告招聘于2011年11月11日开始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锻工,工作地点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覃家坝社。2012年5月,原告患病需要休息治疗,向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张某某请假,张某某予以同意。原告患病,医院也出具了相应的诊断及休息证明。然而,被告却在原告患病休息期间,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2500元∕月×1个月×2)。


    被告某某机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入职、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及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况均属实,但原告陈述其口头向公司主管请假不属实,被告的解除行为是基于原告擅自离岗,无故旷工,解除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明某某与被告某某机电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2012年6月26日,被告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发出通知,原告于2012年7月3日收到该邮件。该通知载明:"明某某同志:你于2012年5月21日至现在未上班,也未办理任何手续,自动离开公司。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的规定及劳动法有关规定。按公司规定:你于2012年5月21日起自动离开公司,按自动离职处理。特此通知!"。2012年7月16日,原告就赔偿金等事宜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2年8月3日,该委出具渝沙劳仲函字[2012]第751号函,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因双方对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争议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另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进入重庆市綦江区某医院进行检查就诊,诊断原告的病情需住院手术。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4日,原告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慢性胆囊炎
    胆囊结石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建议事项:门诊随访、建议休息两周"。2012年6月18日、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16日,该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意见均为原告胆囊切除术后感染,建议休息两周。


    上述事实,有原告明某某提供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函、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重庆市綦江区某医院的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通知,被告某某机电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离开被告公司,于5月24日开始对自己的患病进行诊治符合常理,虽然未有证据显示其履行了书面请假手续,但是其患病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不应被认定为无故旷工。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结合本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到一年,应享受的法定医疗期为三个月,其请病假从2012年5月21日开始,医疗期应享受至2012年8月21日。被告在法定医疗期内于2012年7月3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另外,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第(4)小项约定,乙方(明某某)有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经两次教育不改的情形的,甲方(某某机电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审理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违反的企业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以及相应的处理意见,并且被告也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前经过了"两次教育不改"的程序,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被告关于其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合法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7月3日,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即2000元∕月×1个月×2)。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九龙坡区某某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

    二、驳回原告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张晓刚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远兰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