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沙法民初字第0816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11-9)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沙法民初字第08160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重庆市涪陵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达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东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号房屋一套,总房价款122
748元,交房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但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交房后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履行给付违约金的义务,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该违约金从被告交付房屋之日起第61日开始,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至2012年8月1日止。
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号房屋一套,总房价款122
748元,交房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若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产权证,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但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交房后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现原告认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履行给付违约金的义务,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2011)沙法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明,并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之日起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但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交付房屋后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的给付时间为被告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给付,但被告长期未实施任何办证行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履行给付违约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给付从2010年8月11日交付房屋之日起第61日开始至2012年8月1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杨某某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0年8月11日起第61日开始,每日按已付房价款122
748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至2012年8月1日止。
如果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代理审判员 魏东亮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向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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