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2)沙法民初字第05237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11-27)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沙法民初字第05237号


    原告邢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罗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建华、人民陪审员陈显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1月20日变更为由审判员陈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建华、人民陪审员陈显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2 000 000元,
    2011年1月31日被告承诺2011年3月10日前还清借款。承诺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迟迟不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 000
    000元,并从2011年3月11日起以2 000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2 000 000元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被告罗某某与唐光明书面承诺代宋某某归还杨某某的借款5 000 000元。同日,杨某某又将5 000
    000元债权当着罗某某与唐光明的面转让给原告邢某某。后唐光明与罗某某口头约定由罗某某个人清偿债务。被告罗某某归还原告邢某某3 000
    000元后,又向原告书面承诺:"原罗某某欠邢某某的贰佰万元借款在2011年3月10日前还清。"承诺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追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
    000 000元,并以2 000 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上浮3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审理中,被告承认欠原告2
    000 000元的事实,辩解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邢某某提交的承诺两份、情况说明一份、证人杨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债权人杨某某将其依据被告罗某某与唐光明的协议享有的5 000
    000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邢某某,原告邢某某接受、认可由罗某某个人清偿债务,可以认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该债权的转让合法、有效。现原告邢某某享有对罗某某的债权,被告罗某某负有向原告邢某某清偿债权人的债权2
    000 000元的义务。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未按承诺于2011年3月10日前还清欠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以2 000
    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偿付原告邢某某2 000 000元,并以2 000
    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 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 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某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邢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 凯

    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

    人民陪审员 陈显庆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岚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