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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沙法刑初字第00153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3-4)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沙法刑初字第0015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崇信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0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树生,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沙坪坝区三峡广场中国工商银行内等候取款时,趁被害人白某某将卡号为6222023100035****22的工商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之机,将卡中的5万元转账到自己的62220******778343的工商银行卡内,并将部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赃款44 10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5900元,均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机监控录像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能积极退赃,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能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形,不能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 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

    二、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赃款50 000元返还被害人白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瑞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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