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法少民初字第0002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3-18)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沙法少民初字第00024号
原告贺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XXXX0XXX。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安置房XX-X-X,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8XXXX8XXX。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贻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通过行政程序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未对婚生子周某某(2002年11月3日出生)的抚养问题作出约定。因周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周某某的健康成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子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周某某抚养费1000元,周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一次性支付周某某2002年11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未承担的抚养费,按每月600元计算。审理中,原告贺某某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子周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现在住处离周某某学校较近,方便周某某上学,要求由被告抚养周某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通过行政程序离婚,双方未对婚生子周某某(2002年11月3日出生)的抚养问题作出约定。原、被告离婚至今,周某某一直与原告贺某某共同生活。因原告贺某某更关心周某某,周某某愿意跟随原告贺某某一起生活。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贺某某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全户人口增减记载、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的权利与义务。未成年人抚养权的确定主要考虑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则。在父母均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子女由谁抚养为宜,应主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方面来考虑。本案中,周某某一直与原告贺某某一起生活,有较深的感情联系和较稳定的生活环境。目前,周某某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因此,对原告贺某某要求抚养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从即日起,原、被告的婚生子周某某(2002年11月3日出生)由原告贺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陈贻云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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