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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250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9-3)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250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2000年8月因犯抢劫、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被抓获,次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月被梁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2000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被抓获,当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2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月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8月27日由我院决定并由梁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陈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X、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陈XX告知被告人曹X其朋友冉茂金需购买毒品,并与冉茂金约定毒品交易时间及地点。当日12时许,被告人曹X、陈XX在梁平县梁山镇大众名豪广场附近的人行道上,将净重0.1克的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冉茂金,双方交易完毕正欲离开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冉茂金身上搜出刚交易的毒品,从陈XX身上搜出毒资100元。经鉴定,交易的毒品系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陈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X、陈XX供述及辩解;证人冉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陈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当庭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三、查获的赃款100元、赃物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王海波











    二Ο一二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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