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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沙法刑初字第0166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11-19)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沙法刑初字第0166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于2012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2)1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沙坪坝区三峡广场世纪银河大楼一楼电梯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小包给胡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某手中查获毒资500元,从胡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小包。经称重及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1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及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QQ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汤 娜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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