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沙法刑初字第0167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12-4)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沙法刑初字第0167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女,1975年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2)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被告人尚某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2009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尚某使用该信用卡通过消费、取现等方式透支。截至2012年2月,被告人尚某从该信用卡上累计透支本金16
595.13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收情况记录,被告人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尚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上的资金,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妨碍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 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尚某退赔16 595.13元,发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潘琛琛
二○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涂诵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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