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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3-4)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5号



        原告何**,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灵山县旧洲镇长基村委会。
        委托代理人覃银燕,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石角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负责人何**。
        委托代理人龚丽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诉被告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银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4时30分许,被告林**驾驶粤R/N0738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顺德区龙洲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伦教街道仕版绿旺园艺场对开时右转入绿旺园艺场的过程中,遇原告驾驶悬挂桂D/5677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悬挂桂D/56771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粤R/N0738号中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林**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相关保险。因两被告未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3172.21元、误工费2371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900、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202757.76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车辆损失1481元、其他4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林**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R/N0738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对于原告合法的诉求且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对于原告的具体诉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对于医疗费63172.21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2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无需再进行赔偿。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经劳动部门进行鉴证,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交的银行清单可以看出,除了2012年8月没有收入外,2012年7月有现金转入2600元,在9月和10月都有900元的现金转入,而且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另外,原告银行清单反映转入的金额平均在2500元,与工作证明的2940元有差距。社保缴费单反映原告的缴费工资为2018元和2258元,相对于其他证据,该证据具有明显法律效力。另外,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70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认为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交通费900元,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明,不同意赔偿。5.鉴定费2500元,因原告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而私自鉴定,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6.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所以申请重新鉴定,其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残疾系数应为0.21,且因原告没有提交其父亲何世日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其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和其子女是农村户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且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并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不属于财险合同的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8.车辆维修费,认为应排除与事故没有关联性的修理项目,并予以剔除,对于评估费213元,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三、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民事主体告知书、被告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各2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被扶养人情况,以及被告林**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3.伦教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收费明细各2份、伦教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和平医院发票3份、和平医院住院费用表5份、和平医院明细清单、陪护证明、处方、证明、病历、出院小结各1份、和平医院诊断证明、CR报告单各2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住院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8月28日,合共59天。2012年8月28日医院证明要求休息半年,需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63172.21元及需进行内固定物拆除,且原告需加强营养。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23,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不少于16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5.劳动合同复印件(加盖章)、误工证明、社保记录、居住记录、流动人口登记表复印件、银行流水各1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地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其月平均工资为294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6.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各1份、鉴定明细表2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81元。
        7.托儿所收据4份、就读证明、检验记录、报告单各1份、接种证、病历各2份、医疗费发票3份,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一直在顺德居住、生活及就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8.护理用品收据1份,证实原告购买护理用品支出44元。
        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案经开庭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6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林**驾驶粤R/N0738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顺德区龙洲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伦教街道仕版绿旺园艺场对开时右转入绿旺园艺场的过程中,遇原告驾驶悬挂桂D/56771号二轮摩托车沿龙洲路由东往西方向行至该处,粤R/N0738号中型普通货车装载超出车厢的树木与悬挂桂D/5677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悬挂桂D/56771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18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林**驾驶机动车的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规定;原告违反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被告林**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被告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顺德伦教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191.5元。原告于同日转往顺德和平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尺骨多段闭合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并肌肉损伤。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陪护,期间支出医疗费59980.71元及住院用品费44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定期门诊复诊,建议休息半年左右,加强营养,适时取出内固定,后续复查及取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受交警部门委托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右上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其右下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残疾;2.原告右尺骨及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拆除费用建议不少于1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何世日(1941年11月16日出生)与陈凤英(已死亡)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共六名儿女。原告与卢春为夫妻关系,生育了一名儿子何泽佑(2009年3月11日出生)和一名女儿何泽熙(2010年8月5日出生)。原告、何世日、何泽佑和何泽熙均为广西灵山县农村居民。原告自2009年10月15日起在佛山市顺德区君王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590.75元。原告驾驶的悬挂桂D/56771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268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13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林**是粤R/N0738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被告林**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
        本院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清楚,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中一方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粤R/N0738号中型普通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损害赔偿额方面,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63172.21元。二、住院用品费44元,与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使用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三、后续治疗费16000元,根据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五、护理费2950元(50元/天×59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70元/天标准计算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方面,被告保险公司对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由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在进行鉴定时已对原告进行了体格检验和辅助检查,并参考了医院病历,因原告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达10%,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NO4.10.10(i)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达25%,依据上述标准NO4.9.9(i)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包括:1.残疾赔偿金123728.41元(26897.48元/年×20年×0.23),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身体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伤残系数为0.23;原告虽属农村居民,但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顺德区连续工作及生活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残疾等级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何世日、何佑泽及何泽熙为原告的父亲、儿子及女儿,至原告定残之日分别年满70周岁、3周岁及2周岁,属于被扶养对象,因受害人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上述三人的生活费应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及原告的残疾指数计算,并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份额分别为7763.20元(20251.82元/年×10年×1/6×0.23)、34934.39元(20251.82元/年×15年×1/2×0.23)及37263.35元(20251.82元/年×16年×1/2×0.2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上述三人的生活费赔偿额总额为72197.74元(20251.82元/年×15年×0.23+20251.82元/年×1年×1/2×0.23)。上述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95926.15元。七、误工费11053.87元(2590.75元/30天×128天),按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及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28天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2500元。九、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嘱建议,本院予以酌定。十、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进行治疗活动支出交通费属合理且必需,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所需予以酌定。十一、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1481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身体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但原告主张过高,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309377.2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及评估费1481元,上述合计111481元。余款187896.23元(已扣除医疗费10000元),被告林**承担其中的70%并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9527.36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何**支付赔偿款111481元;
        二、被告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何**支付赔偿款129527.36元;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3.92元(已减半),由原告何**负担358.92元,由被告林**负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 锦 华
        
        二○一三年三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嘉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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