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3-14)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6号
原告吴**,女,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桂平市木根镇。
委托代理人莫钦朝,广西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
法定代表人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
负责人陈**。
委托代理人吴小兰,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诉被告冯**、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钦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鸿运公司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冯**驾驶其雇主即被告鸿运公司所有的粤X/17756号公交车在顺德区伦教街道羊大路农商银行对开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鸿运公司为粤X/17756号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相关保险。因三被告未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冯**赔偿原告103275元(包括:医疗费19135.05元、误工费7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00、复印病历资料费6元、大便器1个18.7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3794.9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拖车费20元),被告鸿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为被告冯**、鸿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冯**、鸿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冯**、鸿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X/17756号公交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二、对于原告的具体诉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对于医疗费,在原告住院前急诊期间,被告鸿运公司垫付医疗费2724.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鸿运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元,应予以扣减。2.对于后续治疗费,认为无相关鉴定资质机构予以鉴定,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或者法院依据医疗实践在合理范围内酌定。3.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在合理范围内酌定。4.对于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31天。5.对于复印费和购买大便器支出的费用,无法证明与事故相关,法院应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在合理范围内酌定。三、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鸿运公司及保险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民事主体告知书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的认定。
3.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1份、收据2份、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27859.55元,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休息3个月。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
5.居住证、劳动合同、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工作证明、工资单、银行明细单、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在顺德居住及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
6.拖车费发票1份,证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垫付证明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各1份、按金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鸿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
被告冯**、鸿运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冯**、鸿运公司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6,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8月25日11时50分许,被告冯**驾驶粤X/17756号大型客车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顺德区伦教羊大路农商银行对开路段时,与自东向西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30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被告冯**承担事故全部损失。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顺德伦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锁骨中段骨折;3.右侧颞骨骨折;4.左侧髂骨骨折。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需一名护理人员陪护,期间支出医疗费27859.55元及住院用品费18.7元。出院时医嘱建议: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2.每月复查X片一次直至骨折愈合;3.八个月左右回院拆除内固定,估计费用约8000元;4.如有不适,回院复诊。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右肩部损伤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原告为广西贵港市农村居民。原告办理了有效期从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5月11日的广东省居住证。原告在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威能达金属洗涤剂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1200元/月。自2012年5月17日起,在佛山市顺德区盈汇手袋有限公司工作。经核算,原告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346.6元。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此支出拖车费2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鸿运公司是粤X/17756号大型客车的所有权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被告冯**为被告鸿运公司的职员,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鸿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24.5元。
本院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清楚,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中一方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一方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冯**为被告鸿运公司的职员,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粤X/17756号大型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鸿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额方面,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27859.55元。二、住院用品费18.7元,该费用支出与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使用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三、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医嘱建议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五、护理费1150元(50元/天×23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六、残疾赔偿金 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0.1),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身体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虽属农村居民,但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顺德区连续工作及生活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残疾等级计算。七、误工费5117.08元(1346.6元/30天×114天),按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及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14天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1500元。九、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嘱建议,本院予以酌定。十、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进行治疗活动支出交通费属合理且必需,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所需予以酌定。十一、拖车费2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身体一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与原告进行治疗活动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107810.2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误工费5117.0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拖车费20元,上述合计79782.04元。余款28028.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鸿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724.5元,应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相关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303.75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吴**支付赔偿款79782.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吴**支付赔偿款19303.75元;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2.75元(已减半),由原告吴**负担42.7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 锦 华
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洁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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