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3-1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7号
原告陈**,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
委托代理人胡万龙,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谢**。
委托代理人卢建成、邓超晖,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诉被告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万龙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建成、邓超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7时45分,被告卢**驾驶粤X/68878号轿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顺德区伦教新丰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上述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被告卢**为粤X/68878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因事故受伤,两被告至今仍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31800.36元(包括医疗费82843.8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4750元、康复器具费900元、陪人床费244元、误工费7860元、残疾赔偿金20445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总额尚应扣减被告支付的2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变更上列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647.4元,总金额为83491.24元;护理费增加3000元,陪床费增加144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25964.6元;请求的总金额不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了抢救费10000元。另外,认为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在庭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提出。
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民事主体告知书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的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购买拐杖收据1份、购买轮椅、拐杖的发票1份、出院记录2份、检查报告各3份、病历、诊断证明4份、收费收据23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4.工作证明、企业登记资料各1份,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
5.居委会证明、户口本各1份、常住户口登记表2份 ,证实原告的户籍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及两处十级伤残,并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中购买拐杖的收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票据没有正式发票佐证;对于购买轮椅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没有医嘱证明需要购买该器具;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企业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购买社保证明等佐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具体意见与被告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一致;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已产生647.4元,该费用应予以扣减。
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保险抄单复印件2份,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
被告卢**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购买轮椅、拐杖的发票(金额:860元),与原告的病情所需相符,该支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购买拐杖的收据(金额:40元),属重复购买而支出的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以确认;另外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相互印证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6,为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记载的伤情与原告的医疗病历记载相符,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7月3日7时45分,被告卢**驾驶粤X/68878号轿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顺德区伦教新丰路时,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3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由被告卢**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顺德区伦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经颈型);2.左桡骨远端、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手腕骨脱位;4.左下肢深静脉栓塞。原告于2012年7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8633.33元。出院时医嘱建议:转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随后,原告转往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 左股骨颈骨折术后;2. 左桡骨骨折术后;3.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4.病毒性肝炎。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需一名护理人员陪护,支出医疗费41942.31元及购买轮椅、拐杖费用86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1.全休一个月;2.全休期间注意营养,严格卧床,避免患肢负重;3.加强功能锻炼;4.全休一个月期间需专人陪护;5.门诊定期复诊;6.术后六个月需在轮椅、拐杖辅助下行走;7.肿瘤介入科、感染科定期随诊复查;8.骨专科门诊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在顺德区伦教医院、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复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268.2元。2012年9月7日,顺德区伦教医院出具医嘱,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三个月,全休期间需专人陪护。
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术后遗留:1.左股骨颈骨折术后改变并内固定物存留及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导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70%及左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一共相当于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2.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改变并内固定物存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60%(相当于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3.左足1-5趾功能丧失45%(占双足十趾功能丧失20%以上),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NO4.8.10.f条、NO4.10.10.i条、NO4.10.10.e条之规定。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达八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十级伤残;左足1-5趾功能丧失45%,达十级伤残。2.原告若住院手术拆除左股骨颈的骨折内固定物,约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3.原告若住院手术拆除左桡骨的骨折内固定物,约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原告在定残后因复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47.4元。
何万好(1937年2月22日出生)系原告母亲,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共五名子女。何万好与原告均为顺德区居民。原告受伤前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祥实服装工艺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卢**是粤X/68878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卢翠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清楚,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中粤X/68878号轿车的驾驶人即被告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粤X/68878号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卢**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损害赔偿额方面,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82843.84元。二、购买轮椅、拐杖费860元,该支出与医嘱建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三、后续治疗费18000元,根据广东经玮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予以确认。原告定残后因复诊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647.4元,应属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该部分主张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五、护理费7750元(50元/天×155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原告的住院和出院后的护理天数计算。六、残疾赔偿金方面,被告保险公司对广东经玮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由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在进行鉴定时已对原告进行了体格检验和辅助检查,并参考了医院病历,因原告左股骨颈骨折术后改变并内固定物存留及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导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70%及左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一共相当于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NO4.8.10.f条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因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改变并内固定物存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60%(相当于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NO4.10.10.i条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左足1-5趾功能丧失45%(占双足十趾功能丧失20%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NO4.10.10.e条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一处八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伤残系数为0.36;原告属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残疾等级计算为193661.86元(26897.48元/年×20年×0.36)。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何万好为原告的母亲,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75周岁,属于被扶养对象,其生活费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及原告的残疾指数计算,并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份额为7290.66元(20251.82元/年×5年×0.36×1/5)。上述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00952.52元。七、误工费7860元(1800元/30天×131天),按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1800元及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1天计算。八、鉴定费3500元。九、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进行治疗活动支出交通费属合理且必需,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所需予以酌定。十、营养费2000元,根据医嘱建议予以酌定。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身体一处八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过高,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定。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陪人床费,属于陪护人员自行承担的费用,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350816.3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因被告卢**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000元,应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垫付相关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5000元。上述余款230816.36元(已扣除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卢**虽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款,但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支付赔偿款9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支付赔偿款230816.36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8.5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负担38.5元,由被告卢**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 锦 华
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洁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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