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9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3-2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9号



        原告杨**,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徐辉,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被告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陈启景,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
        负责人叶健明。
        委托代理人黄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诉被告黄*、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黄*、被告宏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景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辉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及宏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7时5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上班路上,途经顺德区伦教街道工业大道新海岸木工机械公司对开路段时,遇被告黄*驾驶粤A/64630号中型厢式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粤A/64630号中型厢式货车为被告宏启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相关保险。因三被告未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一、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52585.07元(各赔偿项目分别为:医疗费8764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27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住宿费5565元、鉴定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134487.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辩称,无意见。
        被告宏启公司辩称,被告宏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宏启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5月12日到2013年5月11日,被告保险公司即使赔偿也应该按照强制保险限额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二、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三、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商业险部分不应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属于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如何赔偿保险金涉及责任免除、不计免赔率等相关约定。四、退一步来讲,即使法院审理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车辆的行驶证和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作为证据,以证明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否则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至第十条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进行赔偿时应按照免赔的条款约定进行赔偿。五、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并非事故的致害人,对事故无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部分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用清单作为证据,无法查明医疗费用与本事故的关联性,应在原告补充提供医疗费清单,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进行医疗审核后剔除超出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费用再计算赔偿款。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按相关标准计算。3.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支付营养费的证据,对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同时其也主张过高,没有法律依据。4.后续治疗费,原告已治疗终结并已定残,医院医嘱没有要求后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没有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资质,亦非原告的治疗机构,该鉴定中心完全脱离医院医嘱和原告治疗实际作出的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以上四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5.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聘请护工的证据,也没有提供由谁人进行护理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即使计算护理费也应按佛山地区护工平均50元/天的标准计算。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为在校学生,没有提供工资存折、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已经工作并有固定的收入,对该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且也没有提供派出所、外来人口管理中心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工资发放证明等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所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伤残计算系数应为21%。8.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乘搭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及依据就医次数赔偿交通费。9.鉴定费,该项费用为原告的诉讼成本,且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项目,对该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10.住宿费,原告未提供支出该项费用的票据,同时其一直住院治疗,支出住宿费不符合常理,该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事故发生有同等过错,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5000元较为合适。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宏启汽车公司及保险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民事主体告知书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的认定。因双方是同方向行驶,原告认为三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2份、收费收据3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被告宏启公司垫付医疗费的发票由被告宏启公司持有。
        4.证明、生日卡、学生证各1份,证实原告从2010年一直在湖北省工业学校读书,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5.公安局证明、暂住证各1份、火车票5份,证实原告与其父亲的关系,原告父亲因照顾原告而支出交通费及造成误工损失。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3500元。
        7.湖北省教育委员会文件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就读的学校是全日制性质的。
        8.学校证明1份,证实原告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13日一直在该校就读,同时也证明该校的开办地点。
        9.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该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且经过年审。
        被告黄*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一致。对证据7、8、9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宏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一致。对证据7、8、9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仅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费,对超出该标准范围的不予赔偿;原告没有提供收费收据的用药清单佐证其实际用药情况,原告的住院记录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已行内固定物拆除术,原告已治疗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9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应按39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对证据4的学校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结合原告的学生证,原告只注册了一个学年,且原告没有暂住证;生日卡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佐证;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学生不应计算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其户口性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交通费,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合法性,认为鉴定机构没有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的资格,误工期限也不应由鉴定机构鉴定,而应根据医院证明确定。对证据7,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与本案原告是否在该校就读没关联,学校是否属于全日制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毕业证,缴交学费的发票予以佐证,证明上记载原告到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习,但该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实习,且没有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故误工费不应支持。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网上查询的工商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查询到的公司没有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实习且有固定收入。
       被告宏启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黄*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收据1份,证实原告主张的总医疗费包含被告已垫付的25000元。
        2.发票、保险单各2份,证实被告宏启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相关保险。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认为该25000元已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
       被告黄*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黄*及宏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机动车保险预赔计算书1份,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保险单条款1份,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该10000元是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对证据2无异议,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被告黄*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宏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黄*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黄*、宏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对部分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宏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4、7、8、9,能相互印证原告在校读书及实习的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6,为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记载的伤情与原告的医疗病历记载相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8月2日7时50分许,被告黄*驾驶粤A/64630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顺德区伦教街道伦教工业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伦教街道工业大道新海岸木工机械公司对开路段时,与前面同方向车道内的原告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22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路的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被告黄*违反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原告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被告黄*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鉴于双方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此事故的发生,且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顺德伦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颞顶硬膜外血肿;2.双侧颞叶脑挫裂伤;3.左眼眶外下缘、左颧弓、左颞骨、左侧颅中窝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眼钝挫伤。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陪护,期间支出医疗费60791.68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二个月后复诊行颅骨修补术,出院后每四周定期复查头颅CT,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在顺德伦教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陪护,支出医疗费26848.88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受交警部门委托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后续治疗费需18000元;4.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8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另外,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共1082元。
        原告为湖北省房县农村居民。原告自2010年9月1日起在湖北省工业建筑学校读书,于2012年6月14日到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公司(广州工地)实习。庭审中,原告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宏启公司是粤A/64630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被告黄*为被告宏启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宏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
        本院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清楚,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中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黄*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粤A/64630号中型厢式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中的6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被告黄*为被告宏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被告宏启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额方面,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87640.56元。二、后续治疗费18000元,根据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四、护理费2500元(50元/天×50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123728.41元(26897.48元/年×20年×0.23),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身体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伤残系数为0.23;原告虽属农村居民,但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湖北省工业建筑学校读书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残疾等级计算。六、误工费4143.33元(1100元/30天×113天),原告受伤前在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公司(广州工地)实习,其虽没有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但因原告具备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参照佛山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及从其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13天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鉴定费3500元。八、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嘱建议,本院予以酌定。九、交通费1082元,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身体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但原告主张过高,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定。另外,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缺乏相应票据,且主张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255094.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65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0000元。因被告宏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000元,应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垫付相关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实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5000元。余款135094.3元(扣除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对其中的60%即81056.58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启公司虽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款,但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支付赔偿款8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支付赔偿款81056.58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4.39元(已减半),由原告杨**负担864.39元,由被告广州**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锦 华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洁 坤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