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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3-4)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4号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被告甘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思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立下借据,但被告至今未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借据各1份,以证明其起诉陈述的内容属实。
        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甘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甘某某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一并予以采信。被告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日,被告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上述欠款。原告遂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甘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甘某某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请求被告甘某某归还所欠借款,并从立案之日,即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归还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共1720元(原告梁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思 彤

    二○一三年三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欧阳佩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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