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巫法刑初字第00032号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3-4-24)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巫法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戈X,男,1995年4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白鹿镇XX村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月18日释放,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该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2年12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X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戈X在重庆市巫溪县白鹿镇白鹿街道XX号杨XX家门前盗取杨XX一辆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96元。
同年7月19日,被告人戈X在巫溪县纤手发艺后面龚XX宿舍内盗取龚XX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68元。同日,被告人戈X在巫溪县赵家坝暴风网吧门口盗取黄X的一辆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425元。
同月23日,被告人戈X在巫溪县白鹿镇街道熊X奎开设的修理厂内盗走熊X奎的现金1500元。
同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戈X在巫溪县白鹿镇大坪村X组陈X兰家盗取一只土鸡。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90元。
同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戈X在巫溪县徐家镇岔路村谭X秀家盗取两只鸭子。经鉴定,被盗鸭子价值80元。
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戈X在巫溪县徐家镇刘X春的亚太仓库内盗取两箱桶装康师傅方便面、一箱盒装国圆方便面、一箱罐装王老吉、一箱大瓶花生奶、一箱火腿肠。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3元。
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戈X在巫溪县白鹿镇石院村X组陈X翠家盗取刘X科的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64元。
另查明,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戈X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戈X的父亲代其赔偿杨XX100元,全额赔偿熊X奎损失;黄X被盗的自行车于2011年7月26日被巫溪县公安局扣押;刘X科手机于2012年12月11日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口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领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人宋X、乔X、戈X刚、钱X龙、胡X阳、肖X玖、江X森、赵X鑫、谭X米的证言,被害人杨XX、黄X、龚XX、熊X奎、陈X兰、谭X秀、刘X春的陈述,被告人戈X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国威手机购机发票,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戈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戈X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戈X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戈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3年6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戈X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泉
代理审判员 邓乾树
人民陪审员 文德清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向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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