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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巫法刑初字第00035号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3-4-27)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巫法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XX村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谢XX以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杨X定、王X明、刘X、杨X银、杜X松、吴X田、邓X富、杨X春的财物共计价值477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的一天,谢XX在重庆市巫溪县宁河街道西门将被害人杨X定一辆东风小康车的备胎盗走。经鉴定,被盗备胎价值280元。

    2、同年12月的一天,谢XX在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明珠东苑将被害人王X明一扇金黄色卷闸门门叶盗走。经鉴定,被盗卷闸门门叶价值840元。

    3、同月的一天,谢XX在重庆市巫溪县长兴汽车门市外将被害人刘X停放的一辆商品车的消音器下掉一截盗走。经鉴定,被盗消音器价值230元。

    4、同月的一天,谢XX在重庆市巫溪县巫中小区将被害人杨X银停放的一辆长安之星2代面包车座椅下面的“万里”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20元。

    5、同月的一天,谢XX在重庆市巫溪县国土小区路口将被害人杜X松一把电锤盗走。经鉴定,被盗电锤价值240元。

    6、2013年1月,谢XX在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万通大桥附近分两次将被害人吴X田的四块铁板盗走。经鉴定,被盗铁板价值2780元。

    7、同月的一天,谢XX在重庆市巫溪县民生加气站大门口旁边将被害人邓X富停放的一辆铁质手拖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拖车价值32元。


    8、同月3日,谢XX在重庆市巫溪县城公路边上将被害人杨X春一辆手扶拖拉机上面的一根钢管、一扇车厢门盗走。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34元,被盗车厢门价值19元。


    另查明,案发后,2013年1月5日,被告人谢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已灭失的被盗卷闸门门叶由谢XX近亲属代为赔偿,其他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搜查证、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悔过书、抓获经过,证人张X、王X林的证言,被害人杨X定、王X明、刘X、杨X银、杜X松、吴X田、邓X富、杨X春的陈述,被告人谢XX的供述,以及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发票、溪价鉴定[2013]1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7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谢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谢XX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代为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且下剩被盗物品已发还给其他被害人,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福雷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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