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法刑初字第00416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4-17)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沙法刑初字第0041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1994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3)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沙坪坝区沙杨路半月楼车站附近的821路公交车上,用刀片划破被害人李某某的上衣口袋,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的现金4元,后被民警捉获。
另查明,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德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本院(2011)沙法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及劳动教养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潘琛琛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涂诵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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