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法刑初字第0027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3-26)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沙法刑初字第0027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1996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4月11日解除劳动教养;2004年6月14日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5月16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沙坪坝区小龙坎沙坪坝第一实验小学旁,以1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卖给吴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及毒资。经称重和鉴定,查获的1小包毒品重量为0.1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妨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有被劳动教养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0.1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传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涂诵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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