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臺椒商初字第582號
——浙江省臺州市椒江區(qū)人民法院(2013-4-8)
臺 州 市 椒 江 區(qū)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臺椒商初字第582號
原告:王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
原告王某與被告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審判員王建華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王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起訴稱:原、被告間存在多年的摩托車燈線買賣關系。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經結算,被告應付原告燈線款275039元,被告于結算當日出具對賬單一份予以確認。上述款項經原告催討無果,F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275039元,并賠償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償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原告王某為證實其起訴主張?zhí)峁┳C據對賬單1份,以證明截止2012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275039元的事實。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對原告王某提供的上述證據,被告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既不到庭應訴,也未提供書面質證意見,故視為其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本院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對賬單上加蓋有被告單位印章,該證據能夠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的事實,予以采信。
據此,本院認定本案事實與原告起訴陳述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貨物后,被告應當按約支付貨款。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內支付貨款的行為構成違約,應當承擔清償貨款并賠償原告相應經濟損失的違約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不影響本院對本案的正常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王某貨款275039元,并賠償該款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計算的經濟損失。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10元(已減半),由被告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份,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5420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顓R:臺州市財政局,賬號:19-900001040000225089001,開戶銀行:臺州市農行]。
如法律文書生效后,義務人不自覺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在法律文書確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逾期申請的,本院不予受理。
審 判 員 王建華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代 書記員 林 曉
附件:
本案判決所依據的相關法律和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五十九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的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明確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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