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刑初字第438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5-8)
台 州 市 黄 岩 区 人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台黄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身份证号码******,经商,住瑞安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7月21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
2010年9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少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少明、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永宁公园南大门前的非机动车道为车辆行驶等琐事与许少明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持棒球棍朝许少明身上、头上敲打,致许少明右额顶部一处长达3.8cm的钝性条状创口,并致右侧颞叶脑少许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少量出血、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少量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顶骨骨折等,构成轻伤。
同时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陈营村双徐庄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许少明案发后即被送往医院就诊,经住院治疗32日,共用去医疗费16624.17元。出院医嘱门诊不适随诊三个月、继续休养一个月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少明起诉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药费16624.17元、误工费6076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7333.83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少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金明、黄明伟、章仁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本院(2010)台黄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病历、出院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少明的民事赔偿要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少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一百五十元。
(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胡 尚 慧
二0一三年五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屠 星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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