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刑初字第452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5-3)
台 州 市 黄 岩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黄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3年2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早上,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浙JHS976号轿车从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大棣村村道自西向东驶往路桥,7时52分许,途经黄岩岙横线大棣村村口对出路段处时,碰撞由王士明驾驶的沿岙横线自南向北行驶的椒江H73081燃油助力车,后王士明及其驾驶的助力车摔入岙横线东面沟内,造成王士明因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同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浙JHS976轿车再次经过案发现场时被民警拦下并传唤到案。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冬冬、杨志君、王法定、林大来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视频监控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查询记录,110指令出动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车辆属性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十字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跃 鸣
人民陪审员 张 菊 芬
人民陪审员 褚 克 敖
二0一三年五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季 飞 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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