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刑初字第469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5-3)
台 州 市 黄 岩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黄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 2013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椒D39878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在途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椒黄线云都温泉对出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验,为13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潘 跃 鸣
二0一三年五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季 飞 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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