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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台黄刑初字第425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4-22)



    台 州 市 黄 岩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黄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自称),男,1991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2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自称),男,1992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定远县炉桥镇大陆村东前组290号。2013年1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葛婉婉,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南市大通区孔店乡东河村徐一组。2012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南市大通区孔店乡东河村徐一组。2012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徐某某、徐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葛婉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和郑贤松(另案处理)来到台州市黄岩区永宁公园,看到冉毅立、杨胜萍在一处草坪上聊天,遂以讨要香烟为由接近冉毅立、杨胜萍,后又以拳打脚踢等手段,从冉毅立、杨胜萍处劫得价值人民币270元的白色天时达T2688i手机一部。

    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韦某某在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动感地带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罗家汇村269号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方圆吧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冉毅立、杨胜萍的陈述,证人王运立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韦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台州市黄岩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赃物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关于抓获四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辩称其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韦某某虽带领公安人员指认同案犯住址,但并未当场抓获同案犯,且交代同案犯住址亦属如实供述的范围,故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韦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临时起意,并非事前预谋,被抢财物价值较小,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该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经查,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赃物,依法应予返还给被害人。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

    五、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徐某某违法所得的赃物移动电话一部,返还给被害人杨胜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世 界

    人民陪审员 褚 克 敖

    人民陪审员 章 菊 芳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季 飞 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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