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刑初字第418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4-22)
台 州 市 黄 岩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黄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
2013年3月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敏芝,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敏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东浦路开设一家翰沙休闲中心,让卖淫女在店内卖淫并为其卖淫做掩护,每次收取50元台费。
2013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容留卖淫女王德燕先后向陈世付、周文祥各卖淫一次,收取台费共计人民币10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德燕、陈文英、唐碧蓉、陈世付、周文祥、周洪祥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袁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红 希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金 富 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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