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刑初字第415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4-18)
台 州 市 黄 岩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黄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2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转为取保候审,2013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丽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与翟世超(已判决)等人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劳动力市场的欧阳烤鱼店吃烧烤。翟世超因嫌黄磊这一桌的人声音太吵影响到他,就上前与黄磊这桌的人发生争吵并打起来。被告人翟某某及高杨、兰世雷(均已判决)等人见状后上前帮翟世超一起对黄磊拳打脚踢,并用啤酒瓶对黄磊乱打乱砸,致黄磊左枕部、两上肢多处创口,右手掌浅弓(动脉)断裂,左前臂伸肌腱损伤,失血性休克,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翟某某在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审理中,被告人翟某某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磊的陈述,同案犯翟世超、高杨、兰世雷的供述,证人黄希、龙建英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本院对同案犯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与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预交了赔偿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2014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 可 大
二0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金 富 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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