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刑初字第463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5-2)
台 州 市 黄 岩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黄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4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2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1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村张弓厂旁边巷子里的一个集体宿舍,在该宿舍的一楼走廊处窃得任安林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红白色绿驹牌电动车一辆。
2、2012年11月20日左右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黄岩区南城街道药山村五区45号隔壁的集体宿舍出租房(租赁号B1917),在该出租房窃得张志林停放在一楼厨房内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黑色上海台翔牌助力车一辆。
3、2012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村侠客网吧楼梯下,窃得汪庆兵停放此处的灰色助力车一辆(无法估价)。
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庆兵、张志林、任安林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台州市黄岩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赃物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钟 兴 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永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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