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刑初字第454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5-17)
台 州 市 黄 岩 区 人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黄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3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新利,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新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晚8时1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赣G30N01号正三轮摩托车途经岙横线5KM+420M(即黄岩区高桥街道车下洋村对出路段)处时与行人张友富发生碰撞,造成张友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另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半洋王村的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国军、蒋大贵、沈素贞的证言,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光盘,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的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且未察明前方道路、未确保安全,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又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 兴 华
人民陪审员 徐 国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菊 芬
二0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符 晓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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