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刑初字第405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4-17)
台 州 市 黄 岩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黄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1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转为取保候审。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朱砂街98号新浪情人按摩店里先容留廖田英向刘洪根卖淫,后又容留胡顺雨向刘洪根卖淫,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洪根、廖田英、胡顺雨、胡艳兰、何世菊的证言,证人廖田英、胡顺雨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而为卖淫者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其有举报一开设赌场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经查,该立功线索来源存疑,不符合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人的此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 尚 慧
二0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屠 星 星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