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刑初字第424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4-22)
台 州 市 黄 岩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黄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2年7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7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浙J1381V号轿车,行驶至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东官河路君悦华庭对出路段处被交警部门查获。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成份含量为2.2mg/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后被告人张某某于同年7月30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现场照片及血样提取时的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浙J1381V号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世 界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季 飞 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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