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刑初字第439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4-27)
台 州 市 黄 岩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黄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0年1月2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7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5日至7月16日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东浦路28号小店内招引多人参与赌博,从中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多元。
另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红彬、曹雪萍、洪文明、蔡永渊、陈宏军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证人陈红彬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自首证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台黄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招引多人参与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犯开设赌场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由原侦查机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钟 兴 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永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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