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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台黄刑初字第340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4-18)



    台 州 市 黄 岩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黄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9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2年1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因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苗圃村、新前街道东江村等地开设“四胡”形式的赌博场头,组织招引林祥军、何苏飞、张燕飞、项小春、郑云凤等人参赌,雇佣黄伟、“大头”(均另案处理)等多人为赌场抽头、望风、护场等。赌场开设9日,共非法获利45000余元。

    2、2012年6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与杨云峰(另案处理)在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黄土岭村开设“四胡”形式的赌博场头,组织招引应万启、郭海勇、陈钢等多人参赌,赌场开设2日,共非法获利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个人获利12000余元。

    3、2012年6月下旬,被告人周某某在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七里村江边田中开设“四胡”形式的赌博场头,组织招引“哈将”等多人参赌,雇佣马忠良、“山东”(均另案处理)撩角、放哨等。场头开设7日,共非法获利35000余元。

    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于2011年8月实施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因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钟山新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杨云峰、林安、李正国、黄伟、马忠良的供述,证人应万启、郭海勇、陈钢、林祥军、何苏飞、张燕飞、项小春、郑云凤的证言,同案犯罪嫌疑人杨云峰、证人林祥军、何苏飞、张燕飞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自首证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与人结伙,开设赌场,组织、招引多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就部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世 界
    人民陪审员 褚 克 敖
    人民陪审员 王 根 福


    二0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季 飞 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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