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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梁法民初字第00104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3-5-16)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梁法民初字第00104号



    原告贺某某,男,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重庆市梁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某,男,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某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某某、某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建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于2009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现金20
    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14日付清,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2月,本金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决由被告及时偿还借款20
    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向原告贺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贺某某现金20
    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期限为2010年1月14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 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共计20
    000元,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享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由于被告没有按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按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利息,且借条上没有约定应当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毛某某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20 000元,限本判决生效时付清。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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