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法民初字第00106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3-5-6)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梁法民初字第00106号
原告高某某(高某某),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云台***号,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直贵,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8组,身份证号码XXX****6。
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某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某某、某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翁婿关系。2011年4月5日,被告的哥哥蒋某某开电子厂急需资金,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约定在2011年5月还清。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请求判决由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系被告蒋某某的岳父。在2011年4月5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出据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某某人民币17000元正,大写壹万柒仠元正,在2011年5月份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收无果,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现金17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没有按到借条约定,向债权人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蒋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高某某)借款1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时付清。
如果被告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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