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臺椒商初字第464號
——浙江省臺州市椒江區(qū)人民法院(2013-4-7)
臺 州 市 椒 江 區(qū)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臺椒商初字第464號
原告:臺州市某小額貸款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陶某,該公司員工。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浙江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浙江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北京市某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某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原告臺州市某小額貸款公司(以下簡稱某貸款公司)為與被告曹某某、潘某某小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杜鵑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原告某貸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某、管某某及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貸款公司起訴稱:2012年3月19日,被告曹某某因需要資金向原告申請貸款,與原告簽訂了保證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7月10日止,貸款月利率為13.2‰,貸款逾期后利率上浮50%;保證方式為連帶保證責任,保證范圍包括本金、利息、逾期息、復利、損害賠償金及訴訟費等為實現(xiàn)債權的一切費用,保證期間自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合同約定利息支付方式為按月付息,每月20日為結息日,次日為付息日,逾期付息視為違約;本金至借款期限屆滿時一次性付清,利隨本清。2012年3月20日,原告將貸款500000元發(fā)放至被告曹某某賬戶,F(xiàn)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某某未能償還500000元貸款本金及利息,擔保人也未履行擔保責任,已構成違約。借款發(fā)生于被告曹某某、潘某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該借款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兩被告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F(xiàn)請求判令:被告曹某某、潘某某共同償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2月26日的借款利息為11220元,逾期利息76230元,總計87450元,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9.8‰計算)。庭審過程中,原告明確訴訟請求為:請求判令被告曹某某、潘某某共同償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2‰計算,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9.8‰計算)。
被告曹某某答辯稱:一、借款是事實,且借款是用于生產(chǎn)經(jīng)營,該債務應由兩被告共同承擔;二、本案借款逾期利息應計算至法院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而不是清償之日止。
被告潘某某答辯稱:一、被告潘某某對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并不知情,且兩被告在2011年期間已經(jīng)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借款合同中也沒有被告潘某某簽字,故被告潘某某不應對本案借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二、原告僅起訴了被告曹某某、潘某某,而未起訴借款中的擔保人,原告將被告曹某某債務轉移給被告潘某某的意圖明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本案的債務應為被告曹某某個人債務。三、被告曹某某陳述本案借款系用于生產(chǎn)經(jīng)營,但事實上兩被告對外債權有近10000000元,不需要向原告借款。且2012年1月,被告曹某某在向浙江臺州某商業(yè)銀行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支行貸款800000元過程中,曾指示他人冒用潘某某名字去貸款。綜上,本案借款應為被告曹某某個人債務,與被告潘某某無關,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潘某某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當庭宣讀并出示了下列證據(jù):
一、保證借款合同一份,證明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約定雙方權利義務的事實;
二、借款憑證及某銀行匯款憑證各一份,證明原告向被告曹某某發(fā)放貸款500000元的事實;
三、結婚登記證明書一份,證明被告曹某某與被告潘某某于2008年5月19日登記結婚,本案借款發(fā)生于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事實。
經(jīng)質證,被告曹某某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均無異議。被告潘某某對證據(jù)一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雖然該證據(jù)中載明借款用途為購油,但并無其他證據(jù)證明該事實,應由被告曹某某舉證證明借款用途;對證據(jù)二不清楚;對證據(jù)三認為夫妻關系成立并不代表夫妻共同債務成立。
被告曹某某、潘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本院對證據(jù)作如下認證: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一,兩被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該證據(jù)能夠證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約定雙方權利義務的事實。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二,來源、形式合法,內容真實,且與本案有關聯(lián),本院予以采信,能夠證明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被告曹某某發(fā)放借款500000元的事實。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三,兩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能夠證明被告曹某某與被告潘某某于2008年5月19日登記結婚的事實。原告在庭審中自認被告曹某某已付清2012年5月19日前的利息的事實,本院亦予以確認。
綜上,本院根據(jù)上述認證結果及原、被告庭審陳述,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2年3月19日,原告與被告曹某某、潘某某簽訂了保證借款合同1份,約定:由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為13.2‰,實際放款日期與上述約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據(jù)為準。合同約定利息支付方式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為結息日,次日為付息日,借款到期,利隨本清。借款人未按期歸還且又未就展期事宜與貸款人達成協(xié)議,即構成貸款逾期,從逾期之日起貸款人按本合同約定利率上浮50%計收逾期利息。案外人賀再斌、胡岳平在保證借款合同保證人處簽字,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保證范圍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罰息、復息等)、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支付給被告曹某某500000元。被告曹某某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19日,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曹某某、潘某某于2008年5月19日登記結婚,上述債權發(fā)生在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
本院認為:原告某貸款公司與被告曹某某之間簽訂的保證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應為有效。原告已按約發(fā)放借款,被告曹某某應按約返還借款本息,F(xiàn)本案借款已到期,被告曹某某未返還借款本息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本案借款發(fā)生于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被告潘某某并無證據(jù)證明被告曹某某與原告明確約定本案借款為被告曹某某個人債務的,且被告曹某某在向原告借款時已明確借款系用于購油,故本案借款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被告潘某某辯稱本案借款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潘某某另辯稱,原告未起訴兩擔保人加重了被告潘某某的負擔。本院認為,依據(jù)保證借款合同,兩擔保人承擔的系連帶保證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因此,是否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系由債權人自主決定。而且,即使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仍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故本案原告未起訴兩擔保人,并未加重被告潘某某的負擔,對案件處理亦不產(chǎn)生影響。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曹某某、潘某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償還原告臺州市某小額貸款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2‰計算,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8‰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40元(已減半),由被告曹某某、潘某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9680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顓R:臺州市財政局,帳號:19-900001040000225089001,開戶行:臺州市農(nóng)行]。
如法律文書生效后,義務人不自覺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在法律文書確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逾期申請的,本院不予受理。
審 判 員 杜 鵑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代 書記員 周云飛
附件:
本案判決所依據(jù)的相關法律和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零七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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