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民特字第2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5-1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台椒民特字第2号
申请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申请人张某某要求宣告盛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盛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XX街道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系申请人张某某妻子。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盛某某于1996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6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005年下半年,儿子张某在山东与盛某某走散,至今下落不明。盛某某因儿时得脑膜炎,原本就有智障,后因2005年开始与家人失去联系达二年之久,期间又遗失儿子,对盛某某精神刺激很大,盛某某极有可能患有严重精神疾病。现申请宣告盛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审理过程中,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盛某某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有事实根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盛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何利春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代 书记员 何彩平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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