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 佛顺法刑初字第672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3-1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 佛顺法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涌口**出租屋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黎**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张**到出租屋的厨房内找来两把菜刀,砍伤被害人黎**。得手后,被告人张**逃离现场。
后经法医检查鉴定,被害人黎**的左肱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损伤造成左侧肘关节活动功能轻度受限、左前臂旋前、旋后活动轻微受限,左腕关节背屈、掌屈、桡侧偏斜轻微受限,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害人黎**的损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害人黎**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张**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证人张*倾、张*德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起赃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证明;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张**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肖 复 春
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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