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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30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1-2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绰号“阿景”,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镇久文村巴别屯**号。2005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0年7月23日。2011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2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韦**多次携带作案工具,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星河名居小区、康格斯小区,通过攀爬墙外排水管或者燃气管道的方式入室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12日20时许,韦**从中山来到顺德区大良街道星河名居小区,随住户进入小区内,然后乘电梯到达顶层天台,从天台顺着排水管爬到**栋**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索尼牌照相机一台和女装金项链一条(均无法核价)。
        2.上次盗窃得手后,韦**紧接着再沿排水管道向下攀爬至**栋**室内,盗得一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
        3. 2012年8月17日19时许,韦**再次去到顺德区大良街道星河名居小区,用上述方式进入**栋**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蓝色佳能牌相机一台(型号不详)、卡西欧黑色手表一块、玉石、金制的首饰一批(均无法核价)。
        4. 2012年8月23日晚,韦**搭载朋友“上帝”驾驶的摩托车去到顺德区大良街道康格斯小区,之后韦**从大门随住户进入小区内,从阳台爬入**座**室内,盗得一串玉石项链、一只k金钻戒、6条k银项链(均无法核价)。
        5. 紧接着,韦**又爬入康格斯**座**室内,盗得一块“柏德菲利”男装手表和金银钻首饰一批(均无法核价)。
        6. 随后,韦**顺着燃气管爬到**座**室内,尚未盗得财物便遇主人回家,便从阳台退出,沿墙外的燃气管道迅速逃走。
        7. 韦**从六座逃走后,又去到康格斯小区**座**室内,盗得黄金首饰一批(未能核价)。
        8. 2012年8月26日19时许,韦**又去到大良星河名居小区,潜入**栋**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000多元、一块银色女士劳力士石英手表(未能核价)。
        9. 紧接着,韦**沿排水管爬入**栋**室内,盗得美元10元(约合人民币70元)、韩元1800元(约合人民币18元)、新加坡币500元(约合人民币2500元)以及首饰一批(未能核价)。
        2012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韦**携带工具再次到大良星河名居准备作案时,被便衣民警抓获。
        韦**将上述赃物分三次卖给了一名叫“阿勇”的湖南籍男子,共得赃款人民币26000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能起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韦**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被害人牟**、黄**、夏**、刘**、孔**、李**、徐**、黄**、曹**的陈述;大良派出所出具的侦查证明及情况说明;货币折算表;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韦**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现场勘查记录。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第六次入户盗窃已经着手实行,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韦**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辩称,人民币26000元为盗得现金与销赃所得的总额。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的事实中,除将指控被告人韦**将赃物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6000元的事实调整为被告人韦**销赃所得和盗得现金总额为人民币26000元外,其余指控的事实清楚。
        另查明, 2012年7至8月期间,星河名居小区发生多宗入户盗窃案件。公安机关初步掌握罪犯的外貌特征,于2012年9月2日晚将被告人韦**抓获。经审讯,被告人韦**主动交代起诉书中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2日晚,民警在大良桂畔路一带便衣伏击侦查,当晚20时许在星河名居小区附近抓获被告人韦**。被告人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牟**、黄**、夏**、刘**、孔**、李**、徐**、黄**、曹**的陈述。证实:上述被害人的住宅被人入户盗窃,失窃情况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3.被告人韦**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至8月期间,其多次携带作案工具,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星河名居小区、康格斯小区通过攀爬墙外排水管或者燃气管道的方式入室盗窃。盗窃次数、时间以及盗得赃物和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其将所盗赃物卖给了一名叫“阿勇”的湖南籍男子。在庭审中,被告人韦**供述,销赃及盗得现金总额为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
        4.大良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害人无法提供相关发票及物品规格,故未能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鉴定。
        5.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人身搜查,搜获螺丝刀等作案工具。
        6.被告人韦**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韦**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7.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销赃金额为人民币26000元的事实认定问题。经查,上述事实只有被告人韦**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销赃金额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人韦**提出人民币26000元为盗得现金与销赃所得总额的辩解意见。如前所述,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销赃金额的事实不予确认。故对被告人韦**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六次犯罪中,被告人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韦**被归案后,供认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盗窃罪行,这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虽属同种罪行,但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应当对被告人韦**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洁 锋
        代理审判员 李 棠
        人民陪审员 霍 泽 荣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婵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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