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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68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3-16)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68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在容桂****公司工作,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北城街道******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徐**醉酒后驾驶粤X****6号小汽车上路行驶。行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对开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50.1mg/100ml。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徐**的供述及对其抽取血液照片、车辆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粤X****6号小汽车的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徐**的个人驾驶信息查询及其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徐**酒精测试时的视频录像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 挺

    二○一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家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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