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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46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1-29)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2008年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0月12日12时许,姚**(号码134**)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号码134**)购买毒品,并约定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细滘市场附近交易。后李**到达上述地点,并将一小包毒品藏在细滘路****门口对开的一棵树头处。姚**随后到达,李**收取了姚**人民币100元后,遂指示姚**去藏毒的树头处自行取毒品。姚**取得毒品后,即被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
        民警从被告人李**身上的裤袋里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用的手机1部,姚**将购买的毒品交给了民警。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2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对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证人姚**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对毒品、毒资、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通话清单;前科证明;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处理、发还、移交物品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7克应予没收、销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联想牌LenovoA366t型,含电池一块,号码为134**的电话卡一张)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毒品海洛因0.27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 慧 仪

    二 ○ 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惠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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