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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9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2-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9号



       原告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汪**,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卢**与被告黄**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诉称,原告在与他人业务往来中,收到被告开具的两张支票。当原告在付款期限内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却被银行退票。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321000元并及利息(利息从银行退票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黄**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支票(票据号码****)、退票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对上述支票进行提示付款,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
        3.支票(票据号码****)、退票通知书、进账单各一份,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对上述支票进行提示付款,于2012年11月19日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
        4.周**的身份资料一份,周**签名的支票复印件两份,证明上述两张支票是周**转交给原告,用于支付其欠原告的货款。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业务过程中,收到由他人转交用以支付货款的**银行支票两张:一张号码为****,票面金额143000元,出票日期填写为2012年11月8日;另一张号码为****,票面金额178000元,出票日期填写为2012年12月5日。
        2012年11月15日,原告携号码为****的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退票理由书,以该支票的账户余额不足为由予以退票。2012年12月7日,原告携号码为****的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退票理由书,以该支票的账户余额不足为由予以退票。
        本院认为,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卢**从他人手中取得涉讼支票,重点是原告是否享有涉讼支票的权利。
        首先,涉讼支票上已记载了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已经完备,涉讼支票为有效票据。
        其次,无证据证明涉讼支票是原告卢**或第三人周**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或者原告明知有前列情形而出于恶意取得,且原告卢**为取得涉讼支票已向第三人周**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综上所述,涉讼支票为有效票据,原告为取得涉讼支票已向第三人周**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故原告依法取得涉讼支票上记载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涉讼支票上记载的款项321000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从退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卢**支付票据款321000元及利息(其中143000元从2012年11月19日,另178000元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066.41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永本
        
         二○一三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苏 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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