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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69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3-12)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690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洗染服装有限公司,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工业区B14-1M/M2。
        法定代表人伍**。
        委托代理人谢**、叶**,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环市永新南沙村新村南区049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0219741025154X。是佛山市高明区***布厂(已注销)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周**,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洗染服装有限公司(下称“**洗染公司”)与被告梁**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向被告梁**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梁**于答辩期间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6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梁**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梁**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2)佛中法立民终字第4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梁**的上诉。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洗染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7月28日之前一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原告负责为被告加工服装洗染等业务。截至2011年7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达304831.50元。原、被告经协商后,被告于当日将牛仔布、棉纱各一批抵押给原告,双方约定如原告需处理上述物品,需经被告签字确认。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加工费,但被告既不支付,也不协助原告处理上述物品。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04831.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二、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加工费,原告有权以其为本债权提供的担保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辩称,原告应遵循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按以物抵债处理,更切实符合双方的合同目的及利益:一、原告扣押被告的财产价值已超出被告拖欠的加工费;二、原告在签订《协议书》后反悔,要求被告降低扣押物的价值,被告拒绝签字确认,按协议,本案的债务已由扣押物抵清;三、如原告不选择以物抵债,则无权对上述扣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佛山市高明区***布厂(下称“**布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的人口信息产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04831.50元,原、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约定被告将诉状中的物品作为担保,质押给原告,如原告需要处理上述货物,则需要被告签字作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拖欠的加工费金额是304831.5元,但在协议书中被告是没有质押的意思,是以物抵债的意思,原告发现**公司的经营情况发生恶化,要求被告马上兑现拖欠的加工费,但当时被告也是因为经营困难,无法立即兑现加工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物品作为抵债,因此要求被告提供了协议书上所列的物品,被告为了保障自己利益,要求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予以明确,因被告提供的上述物品价值,双方确认为313809.01元,价值高于原告的加工费,被告担心原告会低价处理,因此在协议中明确如果对外转让时需要被告对价格进行确认。如果原告不经甲方同意处理的,则直接认为加工费与上述货款抵清,也就是说被告并不禁止原告对上述货物进行处理,只是要求原告如果是低价处理的,产生差额部分不能向被告主张。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在协议中被告经营的**布厂已经注销;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布厂虽然已经注销了,但不影响被告梁**承担偿还加工费的责任。
        3.出货细码单四份,证明原告的确从被告厂里搬走了协议书上所述的货物;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4.出仓单及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的空轴17根。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是复写的,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布厂是被告梁**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该厂于2012年9月7日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2011年7月28日,**布厂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布厂将价值为212708元的牛仔布抵押给**洗染公司;二、**布厂将价值为101101.01元的棉纱抵押给**洗染公司(**公司的余纱);三、**布厂欠**洗染公司浆纱加工费为304831.5元,上述抵押货物如要处理,需**布厂签字作实,否则加工费由此抵押货物抵清。协议签订后,**布厂将上述物品转交给原告**洗染公司占有。
        上述加工费经催收无果,原告**洗染公司遂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布厂与原告浩发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布厂拖欠原告加工费304831.5元,被告梁**作为**布厂的业主,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直接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梁**支付加工费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布厂与原告**洗染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后,将协议约定“抵押”的物品转移给原告占有,故该“抵押”实质上是质押。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布厂将价值为212708元的牛仔布“抵押”给原告**洗染公司,并已将上述布匹转移给原告占有,双方设立的质权成立。原告请求对该批布匹行使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布厂将价值为101101.01元的棉纱(**公司的余纱)“抵押”给原告**洗染公司,庭审中,被告梁**确认该批棉纱的所有权属“**公司”所有,被告梁**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批棉纱有处分权,或事后取得“**公司”的追认,而签订上述协议时,协议上亦注明该批棉纱属“**公司”的余纱,即原告亦明知该批棉纱的所有权不属于**布厂。故**布厂与原告对该批棉纱所设立的质权无效。原告请求对该批棉纱行使优先受偿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梁**认为**布厂与原告**洗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一份以物抵债协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洗染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30483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洗染服装有限公司有权以佛山市高明区***布厂用以对本案债务提供质押的牛仔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洗染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72.48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永本
        代理审判员 朱 士 伟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生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苏 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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