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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2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3-18)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路**号。
        负责人黄*星,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大道**里**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郭*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2837010965****)。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2年10月27日,累计透支本金8090.14元,透支利息120.9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8211.05元(其中透支本金8090.14元,透支利息120.91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0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贷记卡的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郭*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含申请表)、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其起诉的内容属实。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6日,被告郭*敏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2837010965****)。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2年10月27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8211.05元,其中透支本金8090.14元,透支利息120.91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郭*敏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号码为:622837010965****)之后,多次进行透支消费并产生了利息,但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敏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清偿所透支本金8090.14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一次性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090.14元及利息(暂计至2012年10月27日为120.91元,其余利息从2012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朱 士 伟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丽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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