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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8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2-27)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83号



        原告胡*荣。
        委托代理人陈*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真。
        原告胡*荣诉被告欧阳*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胡*荣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荣诉称,2010年初至2011年6月,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胶袋用于其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隆制衣厂(该厂已注销)的日常经营。2012年9月5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2873元,并承诺在9月30日前还清。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0873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873元及利息 (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自2012年9月30日起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还日),以上合计314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欧阳*真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对数单、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货款42873元。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至2011年6月,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胶袋用于其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隆制衣厂(该厂因经营不善已于2012年5月7日注销)的日常经营。2012年6月8日,被告欧阳*真出具对数单确认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隆制衣厂尚欠原告45763.82元。2012年9月5日,被告欧阳*真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具体内容为“本人现欠胡*荣货款42873元,本星期五先找1万,其它款项在本月30号清还,如有不还,任由处理。所有设备未找清不能转买”。在民事起诉状中,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其货款30873元。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其起诉之后又支付了货款3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873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欧阳*真收受货物后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清偿货款却未践行承诺,故被告应立即清偿所欠货款27873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被告未及时清偿货款给原告造成的主要是利息损失,故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为宜。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欧阳*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荣清偿货款278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59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34.87元,合计628.46元,由被告欧阳*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竞 雄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子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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