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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7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3-4)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75号



        原告X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xxxxx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YYYY,男,yyyy年yy月yy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yyyyyyyy号,是个体工商户性质的佛山市顺德区yyyyy制衣厂的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yyyyyyyyyyyyyyyyyy。
        被告ZZZZ,女,zzzz年zz月zz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zzzzzzzzzz号,公民身份号码zzzzzzzzzzzzzzzzz。
        原告XXXXXXXX有限公司诉被告YYYY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XXXXXXXX有限公司申请追加ZZZZ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XXXX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YYYY、ZZZZ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XXX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YYYY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YYYY的相关服装物品进行洗水加工,被告YYYY应当向原告支付洗水加工费,经多次书面核对,被告YYYY确认尚结欠原告自2010年开始至今洗水加工费余额185151.50元,并同意按月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YYYY并未按约还款。另查,被告YYYY与被告ZZZZ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ZZZZ应对本案涉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XXXXXXXX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85151.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YYYY、ZZZZ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以及起诉时的加工费金额无异议,已经在开庭前向原告支付18000多元。
        原告XXXXXXXX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YYYY、ZZZZ的质证意见如下: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YYYY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YYYY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yyyyyyy制衣厂与原告进行贸易,被告YYYY、ZZZZ是夫妻关系,本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ZZZZ是本案适格主体;
        两被告认为:无异议。
        2.还款协议、客户账务核对表各一份,证明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被告确认欠原告206931.5元,并同意“自2011年8月份开始每月还款2-3万元”,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1月份,被告又欠加工费46729元、21491元。至此,被告自2010年5月至2012年1月拖欠加工费合计275151.5元,扣除已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85151.5元;
        两被告认为:无异议。
        3.对账单五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均有月结的对账行为,每月对账数额扣除次品差额即为实欠加工费,对账单均有被告员工的签名,对账单的数额与还款协议、客户账务核对表是一致的;
        两被告认为:无异议。
        4.收货单、送货单各一份,证明对账单与收货单、送货单是相对应的,双方约定加工费按月结算,双方交易的习惯是被告将需要加工的服装发货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进行加工,其后将加工成品发货给被告。
        两被告认为:无异议。
        被告YYYY、ZZZZ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XXXXXXXX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对原告XXXXXXXX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YYYY原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的佛山市顺德区yyyyyyy制衣厂的经营者,佛山市顺德区yyyyyyy制衣厂与原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佛山市顺德区yyyyyyy制衣厂的服装进行洗水加工,双方约定以月结方式支付加工费。2011年8月,经对账,被告YYYY确认截止至2010年10月,尚欠原告的加工费为206931.50元,被告YYYY计划从2011年8月起每月还款20000-30000元。对账后,佛山市顺德区yyyyyy制衣厂继续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因被告YYYY对账后仅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原告认为被告YYYY尚欠加工费185151.50元未予支付,而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ZZZZ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18219元。
        本院认为,被告YYYY所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yyyyyyy制衣厂委托原告进行服装洗水加工,原告与被告YYYY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在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后,被告YYYY应履行及时支付加工费的义务。被告YYYY在2011年8月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206931.50元并计划每月支付,在对账后,双方继续发生洗水加工业务,在此过程中,被告YYYY并未清付加工费,被告YYYY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6693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被告ZZZZ与被告YYYY是夫妻关系,拖欠原告的加工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ZZZZ对被告YYYY的上述欠款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加工费185151.5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由于两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18219元,对该主张,本院支持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66932.50元及利息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诉讼标产生的变化,过错并非原告造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YYYY、ZZZZ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XXXXX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66932.5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XXXXX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YYYY、ZZZZ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1.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YYYY、ZZZZ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海 昌
        
    二O一三年三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银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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